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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寻衅滋事罪是否有取消的必要?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林立】
两会召开,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朱征夫提交了多项提案,其中一项“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引来不少的舆论关注。
朱征夫认为,明确性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但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的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还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资料图)
从流氓罪到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常与另一个词被一同提及,即“口袋罪”。
什么是“口袋罪”?
《西游记》中有一个冒充如来佛祖的诈骗犯黄眉老怪,他原来是弥勒佛的生活助理,偷了弥勒佛的金钹、后天人种袋,山寨了一个“小雷音寺”,招摇撞骗。在骗局败露后,他用后天人种袋把唐僧师徒和前来救援的天兵天将都装了进去。这个后天人种袋最大的特点就是无论好坏和妖仙,都可以往里装。
而“口袋罪”就像后天人种袋,可以把无法归结为犯罪但公权力认为要“治理”的行为装进这一罪名里,定罪量刑。
“口袋罪”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好用”,可以抄小路绕过“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的原则,以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它危险,不确定,容易误伤,让公民在模糊的法律面前无所适从,无规可循,心惊胆战,也容易对公权力失去信赖。
寻衅滋事罪这个著名的“口袋罪”,起源可以追溯到已废止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
1979年刑法将流氓罪定义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1983年“严打”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将流氓罪的最高刑提至死刑,并将其内容扩大化。
因为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在实际执法中难以界定,定罪的随意性很大,影响到执法的严肃性,且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所以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其分解为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
但是,流氓罪的分解是不彻底的,留下了不确定性的“残余”,其最典型和最大的继承者就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不确定性
寻衅滋事罪的问题就是:方便、实用,但在落实中充满众多不确定性。
举个例子,依据《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可是,什么是“随意”?这几乎是一个无法准确定义、具体化、明细化的法律概念。
不能准确定义“随意”的结果就是“随意”定义“随意”。讲白了,就是执法者或司法者想怎么来就怎么来,“你说是,就是”。
可能是为了解决寻衅滋事罪的不确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然而,这个司法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不确定性的问题。
该解释将“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认定为“寻衅滋事”。
四字语词的“联排别墅”,实际上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什么是“无事生非”?什么是“寻求刺激”?什么是“发泄情绪”?什么是“逞强耍横”?显然不能用汉语词典的定义去解释法律问题。而且,别忘了后面还有一个可能无穷无尽的“等”字。
举个例子,一个小伙子失恋后醉酒,发泄情绪,把路边的垃圾桶踢坏了。如果用寻衅滋事来惩罚这种行为,是否合适?
现实中关于“寻衅滋事罪”,也有不少有争议的案例。比如:
据媒体报道,因街头涂鸦,20岁的广东肇庆小伙丁满,先是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拘。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标准是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起初检察院对丁满及另一当事人涂鸦毁坏的物品做了价格鉴定,认为损失共计5638元。有律师指出,检察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明显不合理,有几处价格认定和实际损失相差10倍,所以他们提出实际损失不足5000元,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
在丁满及其父亲到处道歉,获得各方的宽容和谅解后,他收到被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通知,这次罪名变成了寻衅滋事罪——该罪定罪标准较低,只要造成损失2000元以上,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丁满设计的涂鸦图案
关于涂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有明确规定,除了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考虑到被判刑对当事人未来有不小的影响,对于涂鸦是否至于定罪判刑,争议至今不曾平息。
关于“寻衅滋事罪”,笔者也算有过与其擦肩而过的经历——
有一次,笔者到一个派出所办一件迟了可能就办不了了的急事。恰逢节假日,而派出所仍有人值班。笔者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值班女民警说节假日不办理业务。我跟她解释事出紧急,询问能否请示一下领导,女民警听完直接打电话说“有人在派出所寻衅滋事”……虽然后来这事不了了之,但我心中的恐惧和不解仍未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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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章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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