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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世功:告别国家法一元论——秋菊的困惑与大国法治道路
最后更新: 2018-12-31 08:31:12中国现代法治的建构绝不是意味着要消灭法律多元主义将国家法定为一尊的律法主义(legalism),(28)相反要为多元社会生活开创法律多元空间。
由此,尽管“道路都通向城市”,苏力的研究也从乡土中国转向了现代社会利益多元时代的国家立法问题,但笔者希望苏力不要轻易放弃法律多元主义的基本立场,反而应当超越从传统迈向现代的法律移植所形成的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法律多元主义理论,立足中国作为一个大国的政治秩序建构来重构法律多元主义理论,用“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 的法治理念来取代目前流行的国家法律一元论的法治理念。
六、结语
回到我们所讨论的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这意味着要区分三种理论类型。
第一种是在法律现代化背景下出现的法律多元主义,可以称之为“转型法律多元主义”。
具体而言,是指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往往出现现代工商业社会的生活方式与传统农牧业生活方式塑造的法律多元,而这种法律多元也往往形成了城市社会与乡村社会的法律多元。这种法律多元曾经出现在欧洲现代国家诞生之际,教会法、封建庄园法、复兴的罗马法、科学理性的自然法、商业城市中发展起来的商人法等等,这种法律多元的局面就是西方社会转型中出现的法律多元。(29)
然而,随着西方世界的兴起,源于西方的现代生活方式随着资本主义的全球化在全球扩张, 由此在全球范围内带来了现代转型的问题,而这种转型必然带来西方法与本土法之间的法律多元主义问题。
二战之后,全球化日益成为美国化。美国通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机构给不发达国家贷款时,就会附加相应的政治条件,其中就包括要求这些国家必须采用美国的法律乃至民主制度,由此引发了民主震荡及与本土法律传统的悖离。
为此,西方法学理论创造出一系列为美国法的全球化进行政治消毒的法律理论。法律多元主义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开始兴起,它与“法律现代化理论”“法律与发展理论”“法律移植理论”“法律文化理论”和“比较法研究”等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30)
从某种意义上说,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界在20世纪80年代开展的“法律文化”研究和20世纪90年代以来延续至今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尤其是关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上述理论范式的影响。直至今天,法律现代化理论、法律文化理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理论、权利本位论和法律移植论等等,依然是中国法学思想主流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从二战到“后冷战时代”以来美国作为全球帝国加速推动“全球化”(美国化)战略的一部分。
第二种是笔者在前面提到的基于空间地理形成的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可以称之为“空间的法律多元主义”。
这种法律多元尤其体现在帝国或大国的法律治理实践中。正如孟德斯鸠在阐明“法的精神”的时候,强调由地理、气候、土壤、人口、民族、宗教和经济条件多样化而产生的法律多元。任何一个地域广袤的帝国或大国都会囊括多样化的地理环境、不同程度的经济发展条件、多种文化传统、多个族群和宗教信仰,而且这样的帝国或大国往往深度参与到全球秩序的建构中,这必然要形成法律多元主义,并建构起多元一体的法治秩序。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往往与帝国秩序乃至国际秩序的建构联系在一起。香港普通法所展现出来的就是这样一种法律多元,它是基于区域、历史传统和生活方式的不同而形成的。香港最早进入全球海洋商业贸易的生活方式,鸦片战争和香港问题不过是从宋明以来中国南方不断融入全球海洋贸易、从而形成不同生活方式的缩影,这完全不同于内地传统的农业生活方式。
而法无疑是对漫长历史传统中形成的生活方式的最高正当表达,普通法以及香港新界的大清律法已经融入到香港人的生活方式之中。中共中央在解决香港问题的过程中始终不忘“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实际上就是尊重在漫长历史中形成的法律多元格局,以及这种法律多元背后的生活方式。
第三种是基于精神层面的自我认同差异而形成的法律多元主义,可以称之为“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或“价值层次的法律多元主义”。
正如孟德斯鸠(Charles de Secondat, Baron de Montesquieu)所言,“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所有的法都是由事物的性质中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他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31)
这样的法律多元主义依据生存的精神价值维度高低不同而形成了一种垂直等级,不同于“空间的法律多元主义”所强调的不同空间地理、生活方式之间的平等相处的多样性。不同社会群体的自我价值认同的高低等级不同,也就决定了他们所遵守的法则也存在高低等级的不同。由此,任何一个社会中都会存在由此形成的精英与大众的基本区分。如果从法律的角度看,精英之所以区别于大众不在于社会地位或经济条件等,而是在于精英遵守比大众更高、也更严苛的高级法。
在西方传统中,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区分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级法”传统实际上就是这种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完整地塑造了五种高低等级不同的生活方式,他们在灵魂秩序中遵循完全不同的法则。而在中国古代,道、礼、法也是三种完全不同精神等级的法则。
“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就表明大夫要受到礼制的更高要求,而庶民百姓不需要用礼制来严苛要求,他们只要能遵守律法就可以了。如果说国家法是基于人的最低程度的欲望而构建起来的底线要求,那么国家就必须鼓励人们追求更高的有德性的生活。由此,法律多元主义就展现为社会中不同的人追求不同程度的精神生活,从而遵守严苛程度不同的法的约束。前面讨论的党规党法就是基于信仰价值追求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多元主义。
这就意味着法治国家必须在国家法作为底线规则的基础上,容许不同信仰价值追求的群体建构自己生活的法。这样基于信仰价值追求所建构起来的法律多元主义恰恰鼓励人民用更高的道德价值规范来要求自己,如果所有公民都能够按照比国家法拥有更高道德价值要求的法来自我治理,那么国家法不就获得了自我执行,法治国家不就更容易自动运转起来吗?
如果我们的法学理论能够自觉区分这几种形式的法律多元主义,就会看到在人类历史上,“转型的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出现在非常特殊的历史时期,就是西方文明在向全球推广其法律制度从而与非西方文明的法律之间构成了法律多元主义局面。随着“道路通向城市”,这种法律多元局面也会最终消失。然而,“空间的法律多元主义”和“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普遍存在于人类历史中,属于任何国家建构法治秩序都必须面对的常态。
从清末法制改革以来,中国法治秩序的建构就是在这几种法律多元主义之间的一个更替和转化,即彻底废除中国古典礼法传统的“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和帝国多样化治理的“空间的法律多元主义”格局,从而建立起移植而来的西方法与传统中国法,尤其是乡村习惯法之间形成的“转型的法律多元主义”。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秋菊打官司》一下就唤起了中国法律学人的共鸣,因为这是中国百年来法治传统建构中普遍面临的问题,每个中国人心中其实都若隐若现地怀着类似“秋菊的困惑”。然而,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移植而来的西方法已经慢慢成为中国社会生活的一部分,逐渐在中国的现代生活中扎根生长。“秋菊的困惑” 也就逐渐消失,由此中国法学界从《秋菊打官司》这个文本的解读中也就慢慢脱离苏力早期所关注的“秋菊的困惑”,而开放出越来越丰富的主体,甚至与中国在全球国际秩序中的位置发生关联。(32)
这恰恰表明,中国的法律多元主义理论和实践已经告别了移植法与本土资源之间对立所形成的“转型的法律多元主义”,从过去强调国家法一元论转向常态的大国法治的建构乃至全球秩序建构中的“空间的法律多元主义”,转向在重建核心价值过程中展现出来的有更高道德追求的“精神性的法律多元主义”。
无论如何,在今天的中国,法律多元主义乃是基于文明大国的历史和现实的思考,即法治如何包容其“大”,法治如何推动“文明”。如果一个国家不希望自己的公民仅仅为了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欲望锱铢必较,如果一个国家不希望仅仅用统一的国家法律来凝聚国家力量,增强国家实力,而是希望每个公民追求有伦理品德的幸福生活,希望国家多样的自由空间激发出文明创造的力量,那么就必须重新思考法律多元主义这个主题。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多元主义有助于推动中国法学思考超越晚清法律移植以来形成的法律实证主义的国家法观念以及背后的主权国家政治想象,超越改革开放以来自由主义法治塑造的权利(欲望)至上的生活价值观,从而在更广阔的时空领域和价值尺度中思考未来中国和世界的秩序建构。这也意味着中国的法理学应当走出基于法律职业化的立法司法思考而形成的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各种理论范式,在更一般的意义上展开对法和秩序有内在关联的法理学思考。
**注:2015年11月苏力教授在中国法学会组织的“法学创新讲坛”上作了“利益分化时代的立法研究”演讲,赵晓力、郑戈和我担任评议人。本文最初是对这次演讲的评议,这次发表做了修改和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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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武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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