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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散逸:企业纳税“倒查30年”?作为税务师,说说这谣言不合理在哪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杨散逸】
近日,税务“倒查30年”、各地成立税警联合作战中心之类的消息不断传出,一时间沸反盈天,哪怕国家税务总局声明没有相关行动,但社会上的担忧仍未散去。
咱这就详细谈谈这些问题。
01
首先说说吵得最凶的企业纳税“倒查30年”一事。
税收的处罚时限是法定的,想倒查30年几乎是不可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这里虽然规定了对偷税、抗税、骗税,税务局有无限追征权,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涉税资料的保存期: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要求进行处罚必须是行政机关举证,超过10年企业没有保存凭证的义务,行政机关要实施的举证责任难度太大了。
这也是为什么即使是税务局工作中最复杂的反避税工作,最终也只能有十年的调整期限。
至于网传的枝江酒业被“倒查30年”,实际上是企业前期欠税被追缴,并不是对超长年限进行查账补税。
根据税务通知,截至今年6月4日,枝江酒业未按规定的申报期限对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消费税进行纳税申报,应纳税费合计8500万元。
02
对长期欠税的枝江酒业而言,真正麻烦的,可能是涉及税款数倍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换言之,折算成年利就是18.25%,也就是不到六年翻一倍,30年就是税款的五倍,这金额无疑是非常巨大的。
可能是这方面问题较大,因此税务总局在2019年底发文,将欠税的滞纳金由《欠税公告办法》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改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通俗地说,之前没有将欠税和滞纳金一起缴清,就一直对欠税加收滞纳金;现在可以先缴纳欠税,这时候滞纳金就不再继续计算了,等什么时候有钱再缴纳滞纳金吧。这项规定极大地减轻了欠税人的负担——本来欠税一部分原因就是没钱缴税,再加上一大笔滞纳金更交不起了。
此外,税收滞纳金是否能超过本金,现在是一种薛定谔的状态,能与不能都有大量判例支持。
认为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的,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认为可以超过的,依据是“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湖南、内蒙古等多地税务局对该问题的答复都有类似表述。
另外,从法理上来说,《税收征管法》属于特别法,《行政强制法》属于一般法,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税收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因而税收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但有相反观点认为,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系2001年修订的,而《行政强制法》系2012年开始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新的规定。
所以,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与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是旧的特别规定,《行政强制法》是新的一般规定,当二者对滞纳金的规定不一致时,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但是十余年过去了,该问题依然没有确定的答案。虽然相关的行政诉讼很多,但是好像没有人提出对附带的行政法规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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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 章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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