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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柔柔:“延误险骗保”的关键在于假冒他人身份,欺诈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
【文/ 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苗柔柔】
最近南京警方发现以李某以买理财为由从亲朋好友处骗来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根据自己的判断购买延迟率大的航班并投保延误险,为了更具隐蔽性以逃避系统核查,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用4、5个身份,成功索赔累计900多次,理赔金额高达300万,而这些钱最终都进了李某的账户,最后被警方发现,立案处理。
此案一出,议论纷纷,有人主张人家真实购买了航班机票,凭本事预测延误索赔,有什么错?
错不错看法律说话。
中国的《居民身份证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过,虽然有许多相关法律可以参考,但网民间还是众说纷纭,下面就谈谈几个比较关键的问题:
一、李某骗取那么多亲朋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购买机票和延误险,是不是犯了冒用他人身份罪?
有人认为代他人买票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但是请注意,代替他人办理某事,前提是他人有办事的真实意图,然后委托别人代办。那些亲朋真的想要乘机吗,他们委托了李某买票了吗?没有,他们的身份信息是被李某以购买理财为由骗取的。所以李某不是代亲朋买票,而是冒用他人身份为自己买票,同时假冒他人身份与保险公司签署延误险合同,这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有人提出,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没有规定购买者必须主动申报购买保险的是否本人等情况。
但是请注意,《合同法》已经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笔者查阅了各类合同范本,包括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这些合同均未明文规定签署双方必须为本人,也未明文规定一方必须主动告知另一方不是本人签署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方假冒他人名义租赁、买卖、建设时,甲方发现后,乙方是否可以以合同规定的活动真实发生为由,要求必须履行合同?
法律是否认可一方有意欺骗对方,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假冒他人身份签署的合同成立?
按照报道,李某曾从事过航空服务类工作,对于飞机延误信息及保险理赔的流程都有所了解,除了使用自己的身份外,为逃避系统核查,以购买理财为由从亲朋好友处骗来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的,多次购买延误险。
那就说明,她本人知晓保险公司有核查身份的程序,审核评定是否允许单人购买多次保险,她的多次购买行为会被保险公司禁止,所以为了逃避核查,故意使用他人信息。有人辩称,有意使用手段逃避核查,如果成功即为合法,但假如这都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各种假冒行为,在有意逃避核查并成功的情况下,被发现时是否能主张获益合法?
三、有人认为,机票是用真实的身份信息购买的,而买保险的依据是机票真实存在。既然航空公司在售卖航班延误险时并不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筛查,只要机票是真的,保险合同就成立。
举个例子,如果某人偷了别人的一辆车开出去出了事故,小偷是否能以被保险的车是真的,事故也是真的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里关键的因素,是小偷违背了车主的意愿,在车主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使车发生了本来不应该发生的事故。尽管车和事故都是真的,保险公司也没有义务赔偿。
同理,被骗取身份信息的亲朋们没有意图乘机,那么按正常逻辑,购买机票的行为就不应该存在,自然也就没有后来的索赔。但是李某假冒他人身份,为了个人获益,违背亲朋意愿,强行使本来不应该发生的乘机行为发生,至少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
还有人辩称,延误不是李某直接造成的。回到盗车的例子,假定事故不是小偷造成的,完全是对方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难道小偷就可以免责,让保险公司支付吗?
就上述几条法律看,法院至少得判决李女士归还全部保险收益,而支出的费用自理,即使在是否满足保险诈骗罪上还有争议,冒用身份也足以拘留了。至于涉嫌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而被刑事拘留,既然法律界对此类骗保是否算“虚构保险标的”还有争议,既没有完全肯定、也没有完全否定“虚构”,那么警方认为其涉嫌犯罪,就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并无不妥之处。
总之,这个案件的根本,不在于李某购买延误险是不是一种凭本事挣钱的“射幸行为”,而是在于她不使用自己的身份,假冒他人身份,违背他人意愿,骗取保险公司签订了他们本意肯定不会签署的合同,并从中受益。
做保险的人少,投保的人多。许多人基于投保人的立场,总是希望一出事,保险公司无论如何都应该赔付;保险公司如果不赔付甚至还报警,就会被他们视作“你无情你残酷你无理取闹”。但是,赔不赔付是由法律和法官来裁决的,该赔而不赔,投保人应该坚决主张自己的权益;但是玩弄手段不当得益,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何况,保险公司根据正常的延误率来计算保险收费和理赔额,李某人为地大大增加了公司的赔偿支出,照此下去,为平衡公司的收益,保险公司势必要提高险种收费,而这些多收的钱,是要由以后的投保人(也可能包括眼下这些为李某辩护的网民)共同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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